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告 林鋒記
被告 江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483號執行事件之卷宗審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75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1,6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782,758
2
利息
782,758
112/3/30
114/6/23
2+85/365
5
87,390
合計
870,148元(即編號1至編號2金額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