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告 莊旻蓁

被告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卷第3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內容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具體答辯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卷第5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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