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銘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銘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楊文銘係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第20屆鄉民代表○○鄉○○○○區0號候選人 黃世昌 之支持者,為使候選人黃世昌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探聽其友人 黃俊清林挺生 家中投票權人數後,即(一)先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與址設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之有投票權人黃俊清相約在嘉義縣○○鄉○○村○○00號○○國小後門見面,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與黃俊清,意欲黃俊清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父母 黃振誠黃許碧芬 及配偶 李旻珍 於103年11月29日行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支持黃世昌。黃俊清明知楊文銘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1000元,惟誤認楊文銘僅向其個人買票賄選,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因而楊文銘對黃俊清上開家屬投票賄選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二)復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人林挺生位在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之住處門口,將1500元交與林挺生,約使林挺生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母親 林黃貴美 及胞妹 林茹慧 於103年11月29日行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支持黃世昌。林挺生明知楊文銘所交付之1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林挺生並未將上情轉知其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且未轉交所收受自己以外之其他賄款,因而楊文銘對林挺生上開家屬投票賄選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黃俊清、林挺生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循線通知黃俊清、林挺生到案說明,黃俊清、林挺生均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上情,並各自主動提出賄款1000及1500元扣案。
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當作證據,且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8、11-15,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黃俊清、林挺生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23頁,選偵卷第22-23、26-27頁、本院卷第88-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5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書(見警卷第47-50頁)、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見選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行賄對象黃俊清、預備行賄對象即黃俊清父母黃振誠、黃許碧芬及配偶李旻珍,均係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行賄對象林挺生、預備行賄對象即林挺生母親林黃貴美及胞妹林茹慧,均設籍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均為上開鄉民代表選舉區域之有投票權人,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情形表等(見原審卷第10、19、20、31、32、24、29、30頁)在卷可稽。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受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雖交付賄款1500元元給林挺生,並囑付林挺生轉交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 陳榮泰 允諾予以收受1500元,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林挺生向被告收取1500元賄款,雖亦包括被告欲向林挺生其他2名家屬行賄之1000元,惟據林挺生並未將上情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所收受之賄款。是被告雖有請林挺生轉交賄款給其他家屬之意,但林挺生主觀上僅係單純的「順便」、「連」被告欲給伊其他家屬之賄款一併收受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欲對其他家屬行賄之相互認識之合致,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原審將林挺生單純一收賄行為予以切割,顯未考量林挺生主觀上之認知,除與其認知脫節外,再論以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科以其行賄之責,更是林挺生無法承受之重。據上,林挺生顯無與被告有共同對其其他家屬行賄之犯意,此部分自難科以其二人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核被告所為:(1)就向黃俊清交付賄賂部分,因已將其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傳達與證人黃俊清知悉,進而交付賄賂,證人黃俊清對此「投票與黃世昌」一事亦與允諾,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對證人黃俊清交付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雖已對證人黃俊清行求囑其向有投票權之家屬傳達「投票與黃世昌」之意,惟黃俊清誤認僅為自己收受賄賂,被告所為行求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傳達有投票權之人即黃俊清家屬知悉,尚未達至行求階段之著手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是被告對黃俊清之有投票權家屬行求賄賂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2)就向林挺生交付賄賂部分,因已將其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傳達與林挺生知悉,進而交付賄賂,林挺生對此「投票與黃世昌」一事亦與允諾,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對證人林挺生交付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對證人林挺生交付除證人林挺生自身之賄賂金額外,其他之賄賂金額部分,係囑咐證人林挺生再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並轉知上情,惟證人林挺生尚未轉知或轉交賄賂與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查獲,則證人林挺生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尚未得知被告或證人林挺生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上開被告涉犯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中雖未引用該涉犯法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細記載「與黃俊清、林挺生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黃世昌」而預備行求賄賂之客觀社會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僅為漏引上開法條。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敘明之。
(四)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黃俊清、林挺生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1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罪。基此,被告為使鄉民代表黃世昌得以順利當選,方於103年11月25日同日先後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向黃俊清、林挺生交付賄賂及預備向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賂,顯係基於單一賄選之主觀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數有投票權人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均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並非分別起意所為,此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加以評價,應認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甚薄弱,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六)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與綽號「昌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前揭投票交付賄賂罪,惟所憑無非係證人黃俊清、林挺生之偵查中證述。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辯稱:案發當日與黃俊清、林挺生見面交付賄款時,「昌哥」雖有在場,惟係在旁等候,其與「昌哥」係相約打麻將始一同前往,「昌哥」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選他卷第119-120頁,原審卷第59-60頁反面)。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指認「昌哥」即 李永彰 之男子(見警卷第7、1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該人是否與被告涉有本案共犯刑責有何偵查作為,此詳 李永樟 之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原審卷第43頁),復未令上開證人指認「昌哥」之人或令與被告對質,則上開證人所指是否確屬實在,尚未達致令人無可懷疑程度。是本院認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與「昌哥」成立本案共同正犯之情,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應此敘明。
(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見選他卷第118-12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林挺生與被告並無共同向其他家屬行賄之犯意聯絡,已說明如上,原審認被告預備行賄罪部分與林挺生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純粹基於私誼略盡幫助好友之本意,對於熟識之黃俊清、林挺生二人要求支持,交付1000元及1500元,並非大肆編造名冊,大舉交付賄款,此種行為雖屬違法,惟科以徒刑給予緩刑機會,對上訴人而言已足以發揮阻嚇及教育之作用,上訴人此後當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在未來選舉中亦可以此次教訓宣傳杜絕賄選,此與盜獵者轉換為保育者有相同之教育成效,原判決因上訴人交付二人金錢買票,雖認情節非重惟仍認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實屬過苛有商榷之處云云。依下所述,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
(一)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為其友人黃世昌,即行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黃世昌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均甚稀微,且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另其於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女兒,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年61歲,無業)、女兒同住,從事水電業,需扶養父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資懲儆。
(二)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七、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用以賄賂黃俊清、林挺生及預備交付其等有投票權家屬之賄款共計2500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黃俊清、林挺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所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2500元,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賄款中有關共同預備行賄之部分,業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八、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民主觀念薄弱,基於私誼,一時失虞,為黃世昌向同為好友之黃俊清、林挺生行賄,而罹刑典,而本件被告賄選之對象僅止於有黃俊清、林挺生2人,對於公平選舉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本案事實以外之賄選情事,難認被告有何未完全交代所有犯行細節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可擔任年底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之反賄選志工)。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自新及懲儆之雙效。
(二)末查,公訴人及原審略以:以立法者面對當時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其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本件犯罪意圖、對於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人民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擔任公僕帶來之成果,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近年來每逢選舉,為期能遏止賄選歪風,執政黨、在野黨、各候選人,乃至於政府職司司法之相關機關,均不斷透過各種傳播管道,宣示賄選之惡,及反賄選進而選賢與能之重大意義。去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乃我國選舉史上最大規模之選舉,選舉層級從最基層村里長選舉,乃至於各縣市首長、縣市民意代表,選舉氣氛之熱烈更甚以往,檢警查緝機關,偵防賄選之強度,亦更形嚴密。而被告行為時年近40,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已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沁潤甚深,自應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及至近年來反賄選之時代浪潮,然竟仍對各式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為求候選人黃世昌得以順利當選,事前打聽證人黃俊清、林挺生家中有投票權人數,藉機買票行賄,目無法紀,選賢與能之民主價值真諦對其來說毫無意義,實無從令本院窺知其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認不宜對被告買票賄選之犯行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民主法治維護之途甚多,非僅以嚴刑峻法遏止賄選一途,而選風之良窳於侯選人及選民二者素質之提昇均顯重要,否則二者缺一亦屬枉然。又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監禁宣告同時,應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行為人受適當之裁罰。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苟謂緩刑為縱容罪犯之優惠,更毋乃是以偏概全之誤解。況且過度著眼於威嚇社會大眾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恐有適法性之疑慮。『事實上檢察官亦係給予對不法賄選歪風亦應負相當之責之收賄者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從未謂其對收賄者為緩起訴處分不當,其理亦同』。是公訴人及法官不宜僅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立法,及為圖杜絕不法賄選之歪風等由,即認對於行賄者不宜給予緩刑之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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