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1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未以行為人如以類似之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此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函,且已違反罪責之原則,及應考量生命有限、刑罰施以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之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此等方式增加之,是則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顯係裁量權之濫用,且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判決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周靖梅蘇道明鄭意亭賴春英陳福杉林育慧朱秀琴 、林文彬、證人 潘秀美詹進雄王銘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55張,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上情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方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周靖梅等人之財物。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列之時間、地點,毀損朱秀琴之財物。嗣於104年3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奕州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編號1之行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論以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物品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3個月內密集犯下本案8次竊盜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有非是,無從輕縱;且所竊取之財物均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除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與評價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形式上觀察,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背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被告先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共8罪,經原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性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分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6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泛指上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云云,並未就上開裁量有何手段、目的明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卷內資料提出具體之指摘。故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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