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姿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 周昱志 、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 、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姿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統一飯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19,000元,沒有獎金或津貼,中秋節領有600元、年終獎金1,2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統一飯店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含薪資說明)、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統一飯店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飯店於103年7月9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749元,包含宿
舍費用6,000元(債務人居住於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每月費用6,0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餐費4,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健保費749元、扶養胞姐(54年次)之扶養費2,000元,姐姐患有精神疾病,每月領有補助4,700元,目前於陽光精神科醫院療養中,扣除上開補助款仍有不足,故每月須給付扶養費,另母親(29年次,已中風且患有癌症,領有老人年金,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則與兄長同住,由兄長負責照顧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2月25日陳報狀(詳103年度消債更字54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統一飯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居住於員工宿舍,每月居住費6,000元,含水電瓦斯費)、債務人胞姐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所得清單、母親名下之存簿明細及看護費用支出單據、胞姐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陽光精神科醫院之收費證明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另債務人有一2003年份、49CC之三陽機車一輛,其名下原有之康健人壽、中國人壽及遠雄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除遠雄人壽之保單尚有4,006元之解約金價值(該張保單已於99年11月24日終止),其餘均已終止失效而無任何財產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康健人壽、中國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中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⑵按一般社會工作經驗,雇主應為受雇員工投保勞保,而債務人有正常工作卻未投保,顯有隱匿真實收入之虞;且其每月月薪已低於法定最低基本薪資,應予查明是否屬實;⑶債務人之胞姐是否有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以支出扶養費,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金額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業已於債權人會議中縮減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749元,於扣除扶養費及健保費後為12,000元,經核其各項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且僅略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堪認已盡力撙節減縮生活支出,並提高清償金額。⑵關於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業據債務人提出由統一飯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102年12月5日、103年6月10日各一份),而所領獎金亦由本院發函統一飯店查詢無訛,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數額有何不實,實難僅憑其薪資低於法定工資即遽認為不實;再者,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債務人自83年1月起即未加保勞工保險,並非只有此份工作未投保勞保,且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餐廳僅有老板、會計及其本人共3人,此亦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範圍,故亦不得因債務人未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其有隱匿收入之情。⑶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姐姐於發病後即離婚,姐姐有一個小孩,但已經被夫家帶走,姐姐也沒有扶養她的小孩,也沒有聯繫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電話詢問債務人關於其胞姐所生子女乙節,債務人稱其哥哥有替姐姐告過她的女兒請求扶養,但她女兒稱媽媽並沒有扶養她,她是由阿嬤扶養長大的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8日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經本院發函南投地方法院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稱陳○清(債務人之兄長)曾對陳○珍(債務人姐姐之女兒)提出遺棄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 邦勇 99偵3100字第16475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債務人上開所述相符;再者,債務人稱其父親已過世,母親則年歲已高且身染疾病,僅有領老人年金,尚且須子女扶養,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及其兄長負擔上開扶養義務;準此,本件關於扶養義務之分擔,由債務人分擔胞姐之扶養費2,000元,母親則與哥哥同住,由哥哥負責扶養照顧,應屬公平合理,對債權人亦不無利。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