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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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 蔡惠麗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 梁居來
蔡 楊靖 林維隆 林維賢 林維士 林維妙 林維如 簡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維隆、林維賢、林維士、林維妙、林維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2年2月23日以82年鳳登字第001730號,抵押權利人為 林西湖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0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7月14日至71年1月13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梁居來應將坐落系爭6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71年3月26日以71鳳登字第004929號,抵押權利人為梁居來,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3月24日至71年7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簡清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71年5月5日以71鳳登字第007261號,抵押權人為 張秋妹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5月3日至71年9月2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 蔡楊靖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71年7月8日以71鳳登字第011465號,抵押權人為蔡楊靖,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0萬元,存續期間71年7月6日至71年11月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除蔡楊靖、簡清海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筆土地共同擔保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25、128、880、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維隆、林維賢、林維士、林維妙、林維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2年2月23日以82年鳳登字第001730文號收件,於民國70年7月14日以抵押權利人林西湖,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7月14日至71年1月1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林西湖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梁居來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鳳山地政事務所於71年3月26日以71鳳登字第004929號收件,於71年3月24日以抵押權利人梁居來,擔保債權總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3月24日至71年7月2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梁居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簡清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鳳山地政事務所於71年5月5日以71鳳登字第007261文號收件,於71年5月3日以抵押權人張秋妹,擔保債權總額5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5月3日至71年9月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張秋妹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蔡楊靖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鳳山地政事務所於71年7月8日以71鳳登字第011465文號收件,於71年7月6日以抵押權人蔡楊靖,擔保債權總額10萬元,存續期間71年7月6日至71年11月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蔡楊靖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簡清海辯稱:其為張秋妹繼承人,其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因債務人尚未返還積欠伊母親之債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維隆、林維賢、林維士、林維妙、林維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系爭林西湖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梁居來應將坐落系爭61-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61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系爭梁居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簡清海應將系爭61-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61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系爭張秋妹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蔡楊靖應將坐落系爭61-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61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系爭蔡楊靖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逾前開土地範圍之抵押權未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本院,附此敘明。)被上訴人蔡楊靖、簡清海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林維隆、林維賢、林維士、林維妙、林維如就系爭林西湖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簡清海就系爭張秋妹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同法第
46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61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系爭61-5號土地全部為其所有,各該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時間及存續期間,暨被上訴人林維隆、林維賢、林維士、林維妙、林維如繼承系爭林西湖抵押權,被上訴人簡清海繼承系爭張秋妹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6、44-60頁),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月27日 高少家美家雲 94繼字第198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被上訴人等未予爭執,洵堪信實。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林西湖抵押權於82年2月2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0年7月14日至71年1月13日,系爭梁居來抵押權於71年3月26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1年3月24日至71年7月23日,系爭張秋妹抵押權於71年5月5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1年5月3日至71年9月2日,系爭蔡楊靖抵押權於71年7月8日登記,存續期間71年7月6日至71年11月5日,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各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實行抵押權,各該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核有所憑,應可採取。
八、系爭61、61-5號土地與同段61-1、61-2、61-3、61-4號土地共同擔保各該系爭抵押權,如非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受償前,固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惟各該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詳如前述,乃抵押權全部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妨害其就系爭61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及系爭61-5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61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及系爭61-5號土地之各該系爭抵押權登記,核有所據。
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林維隆、林維賢、林維士、林維妙、林維如應就系爭林西湖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梁居來應將系爭梁居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簡清海應就系爭張秋妹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蔡楊靖應將系爭蔡楊靖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