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永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4年3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屏東地檢署103年度毒執護字第266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4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4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前開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屬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且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
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被告於假釋後有在就業服務站找工作,但有一名綽號『瘋子』之人知道我在哪裡上班,來我公司找我推銷毒品,我不得已又向他買了海洛因,我買後有去醫院喝美沙冬,我有提供毒品來源為綽號『瘋子』之人,不知道真實姓名;也有真心改過,悔恨不已,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被告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發現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後,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瘋子」之人,但無法提供真正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見他字卷第28頁),檢察官簽分被告毒品案件時,已於簽呈中載明「被告雖供出上手『瘋子』,惟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供查證,其供述尚有疑問,故不另簽分處理,...」(見毒偵字卷第1頁),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是否服用美沙冬,與本案犯罪情節尚不生影響。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具體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執陳詞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