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 蔡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擔保對訴外人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之貸款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另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借款100萬元,於民國91年間與盛遠公司約定將系爭土地上同段5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盛遠公司所有,待被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後,盛遠公司無條件將建物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盛遠公司並在575建物增建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與575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3日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高雄農會及盛遠公司之前開借款債務,並負擔移轉所有權所衍生之相關稅賦。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因系爭土地符合可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資格,倘實際減徵至65萬元以下時,上訴人需再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因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高雄農會之借款債務,高雄農會即於10
0年10月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由訴外人長榮水族公司以總價1899萬9999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額為1539萬9999元,575建物價額為120萬元,未保存登記部分價額240萬元)得標,系爭土地拍定價款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含高雄農會)受償及相關費用後,分配剩餘價金421萬1488元(下稱系爭分配剩餘款)發還予上訴人;另系爭建物拍賣價金360萬元,扣除房屋稅及營業稅後之341萬9041元,則發還予盛遠公司。因系爭土地分配剩餘款屬於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應為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剩餘款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代償高雄農會100萬元,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上訴人尚應返還311萬1488元,被上訴人僅先在
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出具過戶系爭土地及建物資料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無義務繼續為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高雄農會之借款債務,才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該筆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擔保對高雄農
會之貸款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60
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㈡575建物於91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盛遠公司,盛遠公司在575建物增建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兩造於100年3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高雄農會、盛遠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㈣因上訴人未清償積欠高雄農會之借款債務,高雄農會於100
年10月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由長榮水族公司以總價1899萬9999元(系爭土地價額1539萬9999元,575建物價額120萬元,未保存登記部分價額240萬元)得標,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系爭土地分配剩餘款421萬1,488元發還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被上訴人清償高雄農會10
0萬元、另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分配剩餘款是否歸屬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剩餘款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六、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為兩造所是認。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原法院將系爭分配剩餘款發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分配剩餘款應屬上訴人因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自仍屬信託財產,洵堪認定。
七、復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其所有等語,核有所憑,堪信為實。
八、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證系爭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亦無爭執,故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4年4月20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應無疑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剩餘款應歸其所有等語,應可採取。
九、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未與其向盛遠公司協商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致其無法向盛遠公司買得系爭建物,而無法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高雄農會之借款,系爭土地始遭拍賣,被上訴人應自行承受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因被上訴人四處借錢,恐系爭土地在沒有過戶前,即遭他人查封拍賣,導致買賣無法成立,故先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分配剩餘款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十、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法院執行處乃將系爭分配剩餘款發還上訴人,惟系爭分配剩餘款屬信託財產,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應歸被上訴人所有,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依法應將系爭分配剩餘款交還被上訴人,其拒不返還,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依前開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於扣除代償高雄農會100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之10萬元後,應返還其311萬1488元,其僅先請求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持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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