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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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871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1號前,將該車違規暫停在路邊停車格編號236、237號間紅線處約5、6分鐘,待停放路邊停車格編號236號之車輛駛出後,遂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編號236號停車格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日間視距、路面狀況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車後方動態,適年長之甲○○(00年0月00日生)在同路段由東往西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建國路,又距建國路與民族路口行人穿越道僅約52公尺而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致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後方撞及甲○○身體,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於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謝宗憲 抵達醫院時,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參見16988號偵查卷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見同卷7至17頁、22頁),是該時地,發生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要堪認定。且查:
(一)茲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多年,自應知悉該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同上卷8、9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又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極為明確。
(二)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臺北縣新店市○○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肇事地點建國路141號距離建國路與民族路口行人穿越道約52公尺,本案告訴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逕行穿越道路,雖亦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但無礙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之認定。
(三)原審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益見被告於本件確有過失情事,要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肇事主因應在告訴人,而非被告云云,惟無客觀證據提出,且與上開鑑定結果未符,佐以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光碟片所示被告之倒車過程,被告當庭陳稱沒有意見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3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此過失情事,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鑑定委員作證,或再勘驗光碟片,核均非必要。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倒車撞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於93年7月20日住入郵政醫院,於同月21日接受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同月2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郵政醫院9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18頁),可見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謝宗憲承認肇事,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19、20頁),被告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斟酌量刑,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告訴人受傷後傷勢極為嚴重,有其診斷書可憑,被告為肇事主因,雙方亦未達成和解,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自有失出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或稱其非肇事主因,或稱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審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有所疏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嚴重,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亦深具悔意,並提出新臺幣合計45萬元銀行支票二紙(參見原審卷二第71頁)願賠償予告訴人,又於94年11月28日檢附相關單據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但因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停業,目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接管而延宕理賠程序,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違規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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