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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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每次施用時,係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管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後,再予吸食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嘉義看守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嘉所文衛字第○七九一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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