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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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詐欺得利罪,其理由不外乎(1)聲請人交付 吳建興 現金二百萬元,囑其將原二張面額合計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攜回暫勿提示,另交付 吳士井 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2)於吳士井趕往聲請人處,聲請人佯稱泰銘公司貨款即將撥款,屆時即可清償,資為論據。惟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吳建興二百萬元,並非事實,有 黃昭慧 之返還申請書及中華商銀儲蓄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匯入(逃)款資料明細查詢單可證。(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囑吳建興將原二張面額合計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攜回暫勿提示乙節,係屬推測之詞等語。
二、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詐欺得利罪,所憑之依據不外以「被害人吳士井之指訴及證人吳建興之供證,並有支票六紙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二紙足供佐證。」資為論據。經查該六紙轉支支票迭據被害人吳士井及其子即證人吳建興證述係交予聲請人,雖被害人與證人吳建興所供稍有不同,惟其證述交付聲請人部分則先後一致,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極詳。至於聲請人再審理由以「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帳戶有二百萬元出入,係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伊友人黃昭慧電匯二百萬元給伊,請伊轉交 曾瑞樟 ,伊提領後即交付曾瑞樟」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黃昭慧跨行匯款聲請書等為證,惟證人吳建興已證述確自聲請人手中交付現金二百萬元,此項證言原判決已敘明取捨之依據,及對於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捨棄不採之理由。況聲請人身為分行經理,調度之金錢,非必以其本人帳戶為限,上開二百萬元電匯申請書等物證,原審曾予審酌,認定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囑託吳建興將原二張面額合計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攜回,暫勿提示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就泰銘公司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七百萬元支票背後,如何有聲請人之背書,此外被害人持有錦輪公司簽發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共一千五百萬元,嗣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僅聲請一千五百萬元,顯然被害人自承已受償二百萬元之事實,詳予論斷,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致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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