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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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為昇輝營造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混凝土預拌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混凝土預拌車沿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台三線二四四公里四○○公尺處之彎道及下坡路段,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彎道、坡路時減速慢行,及劃有雙黃實線禁止雙向超車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途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非但於彎道及下坡路段未予減速行駛,反以高達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並在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上開路段,貿然超車,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下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車側身因而不慎擦撞右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後載乘客 戴怡雯 行駛於外(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人車倒地,戴怡雯倒向左邊遭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輪輾壓頭部,造成頭部破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甲○○則倒向右邊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疑似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出面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及戴怡雯之父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非伊過失造成,係甲○○超車,其機車擦撞伊大貨車右前輪,才發生車禍,過失在甲○○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駕車超車肇事等事不諱,並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戴怡雯確係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並未劃分機車專用道(只有快、慢車道及一般所謂之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本件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中,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前揭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機車被撞擊倒地後之刮地痕(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四號相驗卷第十、十一頁所附照片)係在外(慢)車道中相符。則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依交通安全規定正常行駛中,要無過失可言,應可確定。
(三)本件車禍,依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①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由混凝土預拌車右前輪後方之車輛右側機器組件上至後輪前方廢氣排氣管護板板面上遺留「由前往後」之撞擊、刮擦痕跡。依此一物理學上,作用力及反作用力現象所造成之痕跡研判,應係被告所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由後往前」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所造成無訛。②依第十四頁上方照片所示,肇事後之混凝土預拌車右後方外側前輪輪軸、輪弧及輪胎側面留有刮擦之痕跡,軸心螺絲留有機車左前腳防護板粉紅色類似油漆物,與同頁下方機車之照片,顯示機車之左前防護板下方有一小段刮擦痕之高度吻合,此外,機車僅有倒地時刮擦痕,並無被告所辯係由機車追撞混凝土預拌車之痕跡。③再者,依第十頁、第十一頁上方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後,機車倒地時所造成之刮地痕係遺留在外(慢)車道,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混凝土預拌車,因行經彎道時超速而未能控制在原行駛之內(快)車道,以致跨越至外(慢)車道而肇事。且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及因轉彎不當肇事等情,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據證人 廖志忠 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時事故地點是由我的學生甲○○騎乘MBX-二五一號重機車搭載同學戴怡雯,至事故地點剛好下坡路段及大轉彎處,甲○○騎乘之機車在過了大轉彎後,行駛在外車道,我開的車亦緊跟在後,亦在外車道,對方(即被告)駕駛R七-八八七號預拌混凝土車行駛內車道超越我車後,轉彎偏向外車道,而該車右車輪軸心撞擊機車,機車與駕駛(即甲○○)倒向右邊,戴怡雯倒向左邊,遂遭該混凝土預拌車輾過頭部死亡,當時混凝土預拌車的速度約六十公里等語甚詳,足認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欲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超超速行駛,並因轉彎跨越快慢車道超車不當,由後往前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所辯:車禍係甲○○超車,其機車擦撞伊大貨車右前輪,才發生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飾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縱指稱:據承辦警員丙○○ 於鈞院 證稱:「機車刮痕有三段,第一段是一米,中間一段是六.五刮痕部分,第二段是○.三,刮痕到機車之位置總共有四.五公尺」,證明告訴人甲○○駕駛機車之煞車痕有四.五公尺,分有三段,車速甚快云云,然本件車禍係被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並因轉彎跨越快慢車道超車不當,由後往前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甲○○車速快,亦非為本件肇事原因,是告訴人甲○○仍無過失可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不得超車;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照並以駕駛為業,自應熟知及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位置在省道劃有黃雙實線彎道路段之四車道(即雙向各二車道)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舖設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無不良情事(雖於彎道中,但本件肇事之情形,對被告之視距並無影響),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途經上開彎道、下坡路段,非但未減速行駛,反以高達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劃有雙黃實線,禁止雙向超車路段,不得超車之情況下,貿然超車,並於超車時跨越外(慢)車道,未與前行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距,造成擦撞而肇事,被告為有過失責任至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一八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嗣經原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行經坡路、彎道路段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八八○號函在卷可按。均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無誤,被告辯稱:過失在甲○○等語,要不足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戴怡雯死亡及告訴人甲○○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又據證人廖志忠上開警、偵訊中證述,被害人戴怡雯之死亡,係被告駕駛之R七-八八七號預拌混凝土車行駛內車道超越廖志忠小客車後,轉彎偏向外車道,混凝土車右車輪軸心撞擊甲○○所騎附載戴怡雯之機車,致機車與駕駛之甲○○倒向右邊,被載之戴怡雯倒向左邊,遭被告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輾過頭部死亡,尚非被告駕駛混凝土預拌車故意輾死被害人戴怡雯,被告亦否認故意致被害人戴怡雯死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輾死被害人戴怡雯,被告應無故意殺人之犯意可言,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顯屬誤會。
三、本件被告係昇輝營造有限公司聘僱之混凝土預拌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承辦警員到場尚不知肇事者時,自動陳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為承辦警員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自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減輕其刑,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故意以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負有全部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與被害人戴怡雯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三百九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惟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在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戴怡雯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對於受傷之告訴人甲○○則尚未為和解,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