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高度廿四公分、寬度三五公分之版幅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上訴狀所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確有侵占行為,而為侵權行為,原審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因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狀,亦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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