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委任自訴代理人,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準用公訴關於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
34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凡上開規定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有補正之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並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補正及委任代理人,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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