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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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同年月22日分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清償借款,但上訴人否認借款之事,不予清償。上訴人公司若認系爭款項440萬元並非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即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動用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後,上訴人才可免責,否則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40萬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於86年8月至96年8月間,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一手掌握公司財務,果真對上訴人公司有440萬元之鉅額債權,豈能數年來均未要求清償,甚至未要求交付相關借款憑證,直到其已遭除去董事長職位時,始突然根據多年前之匯款單據,主張有借款予上訴人一情,此有悖常情。而被上訴人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且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健全,根本無需向股東借款,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匯款,係因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然公司營運多年,累積資產已超過500萬元,於未增加資本額之情況下,公司帳目即無以平衡,乃藉「股東往來」科目平衡帳目,實則上訴人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雖曾匯款44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惟系爭匯款發生之原委,既出於製造股東往來之表象,始先由上訴人帳戶轉帳440萬元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將相同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特定原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為不當得利,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2年5月20日玉山銀行放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林胡白 (即被上訴人之母)4萬元、乙○○148萬元、 吳明月 (即乙○○之配偶)26萬元、丙○○2萬元、 林李素珠 (即丙○○之配偶)100萬元、被上訴人120萬元、 楊麗滿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100萬元。上開上訴人公司匯款予股東之數額比例與各股東之出資比例(92年3月21日前之股東名簿)相同。
㈡、9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匯款220萬元、丙○○匯款181萬元、乙○○匯款48萬元,92年5月26日丙○○匯款29萬元、吳明月匯款22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23日還款449萬元,同年月26日還款51萬元予玉山銀行。
㈢、92年6月5日玉山銀行放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林胡白4萬元、乙○○148萬元、吳明月26萬元、丙○○2萬元、林李素珠100萬元、楊麗滿100萬元及被上訴人120萬元。上開上訴人公司匯款予股東之數額比例與各股東之出資比例(92年3月21日前之股東名簿)相同。
㈣、92年6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220萬元、丙○○匯款210萬元、乙○○匯款48萬元、吳明月匯款22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同日上訴人公司還款500萬元予玉山銀行。
㈤、92年3月21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甲○○(20,000股)、 林培烜 (被上訴人之子,100,000股)、 林家緯 (丙○○之子,70,000股)、乙○○(48,000股)、丙○○(2,000股)、吳明月(22,000股)、 林峻宇 (被上訴人之子,100,000股)、 林家弘 (丙○○之子,70,000股)、 林昭融 (丙○○之子,68,000股)。
㈥、上訴人公司8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即有「股東往來」14,668,251元之記載,當時董事長為訴外人林胡白,被上訴人則於86年8月開始擔任董事長。92年以後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往來」均固定為1,000萬元。
㈦、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在貸方的記載是指公司股東借款給公司。
㈧、以上事實,並有陽信銀行匯款單、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股東持股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8-31、51、54、56-59、66-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440萬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公司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440萬元?或上訴人有無44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440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44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各向伊借款220萬元,固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然按匯款係屬事實行為,匯款之原因多端,可為借貸、買賣、贈與、合夥、清償、投資等,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匯款項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行為,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馬綺霞 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帳目是請我們事務所負責製作,我會分派給我們事務所的小姐處理。被告公司84年到96年資產負債表都是由我們製作。(問: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的記載是如何申報及記帳?)從83年開始就有「股東往來」的記載,84年的資產負債表未在「股東往來」項下記載,是因為我們記載在其他流動負債項下。當初我們發現被告公司資產大於資本,我們就問被告公司為何會這樣,被告公司就說這是股東支付給公司的,所以我們就把差額的部分記載在「股東往來」項下,至於92年開始為何「股東往來」都固定為1千萬元,我不是很確定,應該是依照被告公司的確認。(問:被告公司都是何人與你接洽?)都是由當年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與我接洽,除非負責人又交代其他人與我們接洽。(問:資產負債表上資產大於資本,有無建議被告公司要如何處理?)通常我們會建議用增資的方式處理,但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用增資的方式處理,也沒有向銀行借款,所以此部分就是以股東借給公司的方式處理,這是被告公司跟我說的,至於各個股東有沒有拿錢出來,拿多少錢出來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則依證人馬綺霞之上開證詞,雖可認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自83年開始在貸方就有「股東往來」的記載,雖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固係指公司與股東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表示股東借公司資金,但證人又稱:資產負債表上資產大於負債,通常我們會建議用增資的方式處理,但是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用增資的方式處理,也沒有向銀行借款,所以此部分就是以股東借給公司的方式處理,這是上訴人公司跟我說的等語。是由證人所述,資產負債表上雖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亦可能係為處理資產負債表,資產大於負債帳目平衡之問題所為之處理方式,「股東往來」之記載,不當然能證明公司確實對股東個人有借款債務,股東個人若主張其對公司有借款債權,自應另就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固以二次各匯款220萬元共44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及資產負債表上有「股東往來」1,000萬元之記載,及83年度起資產負債表即有股東往來之記載,用以證明其借款44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證據,但上匯款單及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440萬元,前已詳述。況查:
⑴、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但該公司92年度之銀行存
款資料,公司帳戶內隨時保持有1、2百萬元現款可資動用,此外,亦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1、260-2、260-3建號建物等多筆不動產可提供向銀行融資,是否有向股東借款之必要,已非無疑。而上揭不動產,僅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高達43,984,800元,上訴人曾於84年間以之設定權利價值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自84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30日,然前揭設定一向備而不用,直至92年5月20日、92年6月5日分二次向玉山銀行各借貸500萬元現金,而前筆貸款於92年5月26日即行清償,後者亦於銀行放款隔日即清償完畢,此後,只在92年10月7日、93年9月6日曾有二次小額放款各10萬元之紀錄,且上訴人均於銀行放款後之次日(即92年10月8日)與4日後(即93年9月10日)迅速還款清楚,而自93年底迄今,上訴人均無再向銀行貸款之紀錄等情,有存戶交易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貸款異動表可按(原審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57-73頁),足見上訴人所辯其公司無資金上之需求,更無對外舉債借款之必要,足堪採信。
⑵、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高達440萬元,數目非小,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上訴人公司任何文件或會議記錄提及該情,且被上訴人就此鉅額之借貸,亦無法提出記載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償期、利息支付方式、利率等重要事項約定之事證之借款憑證,更無任何支付利息之紀錄,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有違。
⑶、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分別匯
款220萬元借給上訴人,然該二筆款項,由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可知其資金之來源即係匯款前不久自上訴人公司之處所收到之款項(上訴人公司轉帳24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轉帳200萬元到被上訴人配偶楊麗滿之帳戶,合計亦為440萬元),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從上訴人公司76年成立開始直到現在我都擔任股東,我除了擔任股東也有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對於公司之金錢往來情形我了解,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在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220萬元,被上訴人在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各匯款22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這件事我知道,當時是因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只有500萬元,但是公司的資產超過500萬元,帳目不平衡,所以當時的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就在上訴人公司與股東之間作一些帳目的往來,目的是為了達到帳面的平衡,當時是由上訴人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公司把該500萬元分批匯到股東的帳戶,各個股東之後再把各款項匯回公司,當時我也有類似的匯款情形,該筆款項並不是上訴人向各個股東的借款,92年5月23日、92年6月6日的二次匯款都是相同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又證人林李素珠於原審證稱:「該二次匯款都是我負責處理的。匯款單的筆跡是我寫的,該四次的匯款是被上訴人交代我匯的,當時被上訴人跟我說是為了作股東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帳目往來,我是把款項匯到楊麗滿、甲○○在陽信商銀的帳戶,匯款的款項如匯款單所示,至於我還有丙○○部分的匯款我也有處理,林胡白的部分應該也是我處理的,至於乙○○還有吳明月的部分,是否由我處理我已經忘記了,每個人匯款的數額都是被上訴人交代我處理的…,交易明細表<原審卷28頁-31頁>所示丙○○在92年5月23日轉帳181萬元、92年5月26日轉帳29萬元、92年6月6日轉帳21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是由我處理的,當時也是被上訴人交代我處理的,他說這是為了作公司與股東資金往來的情形,在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甲○○各匯款22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也是為了作公司與股東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40-41頁)。按諸證人丙○○為被上訴人之胞弟,證人林李素珠為被上訴人之弟媳,且丙○○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被上訴人匯款至公司之同日,證人丙○○亦有匯款21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記錄,倘被上訴人就單純匯款之事實,即得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證人丙○○既不乏相同匯款之事實,則其大可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順勢主張伊本身亦借款予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公司如數返還,對自己更有利益,是系爭款項之匯轉苟非用於製造公司與股東之間有金錢往來之資料,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股東借款,丙○○、林李素珠自無自陷於不利之境地,益顯渠等所證堪以採信。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83年以後資產負債表有「股
東往來」之記載,係表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借款給公司,公司股東93年3月21發生股東變動,為確認先前及後面加入之每位股東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數額,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上訴人公司才於92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向銀行各貸得500萬元現金,並依照92年3月21日前各股東之出資比例,於同日轉帳予楊麗滿、甲○○、林胡白、乙○○、丙○○、吳明月、林李素珠等7人,嗣後,再由有意願借款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甲○○(即被上訴人)、乙○○、丙○○、吳明月等人重新借款給上訴人公司等語,然查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僅載股東往來,但各股東間有多少借款均無記載,且上訴人公司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金額為12,600,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倘若即意味上訴人公司至91年12月31日止對股東之借款為12,600,000元,準此,若於92年5、6月欲清償先前對股東之借款,斯時
應清償之金額亦應為12,600,000元,豈可能只清償1,000萬元而已?何況,上訴人公司竟係按股份比例借款,少額者僅區區2萬元或4萬元,實背常情,且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外,均無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公司,在在顯示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互匯440萬款項,目的即用以製作「股東往來」之表象,則上訴人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內有股東往來若干之記載,當是刻意製作之結果,尚無從以之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真意。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借貸440萬元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乙節,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有無44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㈠、按民法第179條固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220萬元給上訴人,然該二筆款項,由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可知其資金之來源即係匯款前不久自上訴人公司之處所收到之款項(上訴人公司轉帳24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轉帳200萬元到被上訴人配偶楊麗滿之帳戶,合計亦為440萬元),且證人丙○○、林李素珠業明確結證,上訴人公司之與股東間互相匯款項,其目的在於製作資金往來記錄,以符合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科目之內容,各筆款項並不是上訴人向各個股東的借款等語,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不足採。何況,由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系爭匯款之經過為:⑴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得500萬現金後,同日即將500萬元款項分別轉帳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個股東之銀行帳戶內,數日後,由各個股東分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還合計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公司再於92年5月23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449萬元、51萬元(合計500萬元)予玉山銀行;⑵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5日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現金後,同日將500萬元款項分別轉帳至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帳戶,次日由各股東分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還合計500萬元款項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公司再於92年6月6日還款500萬元予玉山銀行。由上情可知,上訴人於92年5、6月間係先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二筆,以之匯予公司之股東,嗣公司之股東亦如數交還500萬元二筆,再由上訴人還款500萬元二筆予玉山銀行,於所有匯款往來過程中,上訴人公司並無因而受有任何利益,以致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法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4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或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既無可採,從而其本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未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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