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拾貳個暨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89年12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5月1日」、③暨④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第33行以下有關「於105年9月7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5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犯罪事實暨證據欄有關「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夾鏈袋12個」,證據欄有關「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記載「被告林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信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①及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夾鏈袋12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被告林信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刑責部分,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⑤以96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以96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以96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⑧以96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⑨以9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⑨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又於假釋期間因⑩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8月、8月、1年、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撤銷上開假釋;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⑩至⑪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上開⑤至⑨之罪所餘殘刑(4月10日)接續執行,而於10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⑫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103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9月7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及吸食器1組,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好幾個月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殘渣袋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