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慧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前揭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慧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06年1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均因未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寄存於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平派出所、三重光明派出所,嗣並經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親至中平派出所實際領取,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中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本院卷第80頁),是原審判決正本依法於106年1月2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6年1月24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被告前揭住居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經扣除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計至同年2月4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週六乃假日,因2月5日週日亦為假日,順延至106年2月6日為屆滿之日,故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6年2月6日提起上訴。被告竟遲至106年2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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