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許有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95年4月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裁32-F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第裁32-F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A車),其於95年3月24日汽車新領牌照前之原舊車牌號碼係為00-000號,其原舊車主係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A車於95年3月24日以前,原係登記在永威通運股份公司所有,且於永威通運股份公司所有、使用期間內之如下時間之交通違規,分述如下:(一)於94年11月7日13時0分許,由駕駛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台一線外環132處,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並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違規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並由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F00000000號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21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9千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二)於94年12月14日0時0分許,因汽車記錄違規於3個月共3次以上,為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三)於94年12月26日9時45分許,由駕駛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18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違規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並由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29條第3項第5款、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罰鍰17萬1千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因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上開A車遭受法院扣車點交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6日,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該A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已於95年3月24日繳銷上開原舊車主係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原舊KT-619號碼之車牌,並繳納其所積欠罰鍰、稅款等費用,之後,移轉登記過戶予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由異議人於95年3月24日汽車新領牌照而辦畢移轉過戶登記等手續。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若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事,亦應於辦理上開車輛過戶及汽車新領牌照之申請新領汽車車牌時,立即告知上開違規、處分或拒絕受理情事,詎原處分機關延遲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將該A車即KT-61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過戶給異議人,之後,由異議人申請新領汽車車牌而將A車改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僅供貨運而不得供貨櫃曳引車用途),並於95年3月24日汽車新領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A車,不料,原處分機關竟於事後即95年4月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第裁32-F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異議人,因認其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5號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之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件,原係債務人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T-61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年2月13日,經法院點交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前之違規事件,惟該KT-61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年3月17日申辦車牌遺失,並於95年3月24日重領新車牌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後,再由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7日辦理繳納上開罰鍰結案,且將該276-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戶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上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F00000000號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未依法執行,爰通知本案當事人即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利害關係人即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到場依法處理上開3件吊扣汽車牌照合計7個月,並有上開違規事由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等語。
三、按民國80年3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法令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時不受處罰,反面推之,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由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亦得推之。再者,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
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A車,並無上開3件違規事實,亦非上開本案當事人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充其量僅係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事實而已,此為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
21日函內之移送書內所載示在本院卷第2頁可徵,核與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5年5月23日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件、給付貨款價金支票2張、異議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會員證、經濟部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KT-61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繳銷單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76-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燃料費及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2月24日95雄院隆民文95執字第7132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13日95雄院隆民文95執字第7132號函文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違規事實之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係可歸責於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駕駛人甲○○,而應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事由,應堪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所有之A車,於原車主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期間,確有:於94年11月7日13時許,駕駛A車在台一線外環132處,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並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於94年12月14日0時許,因汽車記錄違規於3個月共3次以上;於94年12月26日9時45分許,駕駛A車於國道一號北上218公里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情事,而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均業經繳納完結,另吊扣車輛牌照部分(共7個月)尚未執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裁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32-F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是本件之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係甲○○,而車主之本案當事人係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無涉,洵堪認定。
(三)又該A車係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設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點交A車後(車牌部分未予點交),再賣給異議人,並辦理車輛過戶及重新聲請重領車牌,此亦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2日新鑫北字第00584423號函1紙(本院卷第27頁)、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於95年2月13日95雄院隆民文95執字第7132號函2紙(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本院卷第5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符合,足堪採信。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利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係為防杜車輛所有人藉由車輛移轉或其他契約關係以規避車輛牌照吊扣或吊銷處分,而所謂「處分後」,於本件之解釋上應指「上開裁決書後」,始有其適用餘地。惟查,本件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時間為95年4月6日,然本件A車點交時間係為95年2月13日,之後,因買賣契約移轉時間為93年3月19日,因此,本件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係於「處分前」已取得車輛所有權利移轉,職是,依上述規定,應不得處罰後車主即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始為適法。
(五)更甚者,本件原車主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由甲○○駕駛,違規為警舉發時,該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號),已隨案代保管,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字第Z00000000號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自明,應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卻延遲至95年3月24日,始吊扣異議人重新申請之車牌000-00號碼,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再者,異議人於購買上開車輛之際,確實亦已先查詢A車是否有違規未結案件之紀錄,並無怠於此項注意義務,且若有違反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應於辦理車輛過戶及重新聲請重領車牌時,立即拒絕受理或告知違規情事,亦屬異議人合理信賴之範疇,因此,上開3件裁決書之處分異議人承受該吊扣牌照處分之結果,則有害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2項、第63條之1規定,裁處異議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3件處分,而共計吊扣上開汽車牌照7個月,即難認為適法妥當。因此,本件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爰撤銷上開3件裁決書之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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