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九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甲○○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被告丁○○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剔除部分其中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兆順 變更為戊○○,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民國95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94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執行事件將被告丙○○之不動產經拍賣後,由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夫 林維良 以新台幣(下同)627萬元拍定,拍賣所得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期於同年11月7日實行分配。
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丁○○、被告甲○○即以對於被告丙○○分別有100萬元、220萬元之普通債權,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據此分配508,919元予被告丁○○,分配1,106,989元予被告甲○○。惟被告丁○○、甲○○之債權乃與被告丙○○通謀所為,由被告丁○○、甲○○以曾分別借款予被告丙○○100萬元、220萬元,而製造虛偽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上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作成,自屬無效,被告丁○○、甲○○即不得參與分配。原告對此聲明異議後,詎被告竟反對原告之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執行事件,就被告丁○○所分配之508,919元債權額、就被告甲○○所分配之1,106,989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並增加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066,831元。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丁○○確有於90年6月28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丙○○,嗣因被告丙○○返還100萬元予被告丁○○,其餘均未返還,又被告甲○○亦於91年12月6日借款220萬元予被告丙○○,惟均未返還,被告丁○○、甲○○為保障自己權利,遂聲請法院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法參與分配,上開借款均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執行事件,於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固僅有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丁○○、甲○○提出反對陳述,而未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提出反對之意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被告丁○○、甲○○之陳報狀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惟因執行法院並未將原告之異議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尚無機會就此表示反對與否,而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後,被告丙○○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已反對原告對分配表所提之異議,是原告對被告丙○○起訴,自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南銀行於94年3月16日,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嗣由訴外人林維良以627萬元拍定,拍賣所得並由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製作成分配表,定於94年11月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分配金額為910,980元、不足金額為1,066,831元,被告丁○○分配債權金額為500,919元、執行費用為8,000元,共508,919元,被告甲○○分配債權金額為1,089,389元、執行費用為17,600元,共1,106,989元。
(二)被告丁○○、甲○○聲請本院向被告丙○○核發本院93年度促字第41528、41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報戶籍地址,及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計算書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丙○○代為聲請處理。
(三)被告丙○○所提90年6月28日及91年12月6日之借據,均由其所填寫,且僅有被告丙○○之簽名蓋章。
六、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丁○○、丙○○間之借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㈡被告甲○○、丙○○間之借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分敘如下:
(一)被告丁○○、丙○○間之借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41528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告丙○○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乃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被告丙○○確有積欠被告丁○○100萬元等語置辯,及提出匯款單及帳戶明細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查,依被告丁○○於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借款日期為90年6月28日之借據,係載明「茲向丁○○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約定於92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丁○○於90年6月28日係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丙○○,並非借據所載之1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故難認被告丁○○上開匯款,即係貸與被告丙○○之借款。雖被告丁○○於本院陳稱:90年6月28日伊有借200萬元予丙○○,當時並沒有寫借據,係於90年8月6日丙○○匯還伊100萬元時,伊才要求丙○○寫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固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丁○○、丙○○二人為姐妹,且被告丁○○既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告丁○○所述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又該借據之借款日期為90年6月28日,且為被告丙○○事後所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丙○○確有先向被告丁○○借款200萬元,事後於90年8月6日返還被告丁○○100萬元時,始寫借據給被告丁○○,則就此關係借還款之重要事項,豈有均未於借據內載明,而係直接在借據上寫明90年6月28日向被告丁○○借款100萬元之理,故上開借據尚難作為被告二人之借款證明,亦難僅憑被告丁○○有匯款予被告丙○○之事實,即認二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二人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尚難認為真實。再參以被告丁○○聲請本院向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報戶籍地址,及遞狀聲請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陳報債權計算書等事宜,被告丁○○均係委由被告丙○○代為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既係借款之債務人,衡情自無義務幫債權人即被告丁○○取得執行名義之理,且該借據上所載之還款日期為92年12月30日,屆期被告丙○○並未清償,被告丁○○亦未請求償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至94年3月16日,執行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不動產之後,被告丁○○始於執行程序中,委由被告丙○○於93年7月29日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3年度促字第41528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堪認被告二人顯有為讓被告丁○○參與分配而虛偽成立借貸債權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間之借款債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被告甲○○、丙○○間之借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主張被告甲○○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41529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告丙○○有220萬元之借款債權,乃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被告丙○○確有欠被告丁○○220萬元等語置辯,及提出被告丙○○之帳戶明細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依被告甲○○於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借款日期為91年12月6日之借據,乃記載「為丙○○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93年3月30日前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被告所提前開帳戶明細所載,於91年12月6日匯款220萬元之匯款人為偉隆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隆公司),並非被告甲○○,有前開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故難認上開匯款即係借據上所載,由被告甲○○匯款予被告丙○○之借款。雖被告甲○○為偉隆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被告丙○○乃偉隆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及會計工作,月薪約2萬元,年收入約30萬元,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原告所提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
5頁),且被告甲○○亦自認借款乃係公司之資金,借錢予被告丙○○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見本院卷第
133、134頁),顯見縱有借款情事,亦非被告甲○○所出資。況且,被告丙○○自陳之前於90年7月6日曾向被告甲○○借款100萬元,有前開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對於有無簽立借據乙事,被告丙○○卻前後陳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36、183頁),足認甲○○、丙○○所述均有違常情,自難僅憑上開借據即資為被告二人之借款證明。再參以被告甲○○聲請本院向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報戶籍地址,及遞狀聲請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陳報債權計算書等事宜,被告甲○○均係委由被告丙○○代為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既係借款之債務人,衡情自無義務幫債權人即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之理,且被告甲○○、丁○○所聲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陳報債權計算書之時間,均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告二人顯有為讓被告甲○○參與分配而虛偽成立借貸債權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間之借款債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非無據,自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之執行名義即前揭支付命令,乃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虛偽借款債權,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渠等間確有真實之借款債權存在,即不能採信。又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額為1,977,811元,經分配910,980元後尚不足1,066,831元,且除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人華南銀行獲得全額分配外,原告與被告丁○○、甲○○均為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亦未獲得足額分配,此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分配表查明屬實。從而,被告丁○○、甲○○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既為虛假,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中應將被告丁○○所分配之508,919元債權額,及被告甲○○所分配之1,106,989元債權額均予以剔除,並將剔除部分其中1,066,831元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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