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4度旗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黃永昌 為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1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712-19、712-20、712-21、712-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均編入同段第810建號之如附圖所示A面積17.50平方公尺、B面積552平方公尺、C地面層及第2層均為52.50平方公尺等3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間僱工興建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其等所有權,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將上開
3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黃永昌至107年3月25日止共20年,而訴外人黃永昌嗣又於同年3月23日向上訴人之父 吳柦 買入系爭土地,惟上開3地上物仍屬上訴人所有。詎本院執行處未察究上開3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非為訴外人黃永昌之事實,於執行中乃將上開3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一併查封,因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以本院上開執行案件對上訴人之上開3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原審誤將為訴外人黃永昌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709號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內湖巷2-1號建物(以下簡稱為農舍)係如附圖所示之B地上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即具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對系爭3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永昌於87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曾與訴外人黃永昌至現場會勘,當時系爭土地上除有合法農舍1棟外,其餘均係種植椰子樹之空地,如附圖所示A、B、C等地上物均尚不存在,故此均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現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黃永昌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須具備自耕能力,並由主管機關出具自耕能力證明始得為之,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於87年3月25日會勘系爭土地現況前,系爭土地上除合法農舍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於強制執行查封時為附屬於上開農舍之廁所,並無門可直接對外出入而只是得充為該地上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將其改建為接待室並開設門扇,依法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進出上開3地上物均係使用同樣的大門口,上開3地上物之水、電皆須利用農舍之管路,故上開3地上物僅係為促進農舍之經濟效益而為農舍之附屬建物,而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4號前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查封之範圍,除訴外人黃永昌所有之農舍外,還包括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712之19、712之
20、712之21、712之22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以A、B、C等3面包圍該農舍之地上物。
四、雙方協議爭點整理為:㈠如附圖所示之A、B、C等3地上物是否為獨立建物﹖㈡原告就、B、C等3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依此敘述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之A、B、C等3地上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系爭第四層建築是否為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應以該第四層建築是否依附於三層樓房,常助三層樓房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三層樓房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本件工廠原即建有變電室及守衛室,上訴人僅於承租期間因租賃關係,徵得出租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同意,在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原地上加以修繕改建。該等變電室、守衛室既不易其所有權之歸屬,且有輔助工廠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工廠之附屬建物,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非系爭守衛室、變電室之所有權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714、1078號分別著有判決。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1磚造休息室,面積為17.50平方公尺,其與其餘B、
C部分並無相通,而其內擺置床舖,並舖設木質地板,但其內則無衛浴、廁所等設施,且直至目前其水電也尚須仰賴訴外人黃永昌所有上開農舍原設置之抽水馬達並接續其電源,而不能獨立使用乙節,此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載述明確,且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A部分原係供做廁所使用,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4號卷所附測量成果圖旁註及鑑價現場照片可稽,是系爭A部分既原係供作廁所使用,其自無獨立使用的功能,自不符合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條件而僅具有輔助上開農舍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其自係依附於該建物以助其效用而與之具有功能性的關聯,其自為不可脫離上開農舍而為獨立之建物,故其應屬上開農舍之附屬建物至明,且此亦不因上訴人於嗣後將之改建為未具獨立水電系統之休息室而有異。
2、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原不動產之定著物的認定即須具備有:①非屬土地之成分;②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③達一定經濟上目的等條件甚明。經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鐵架造網式花園,面積為552平方公尺,其與A、C部分並無直接相通,全體係由鋼架組成,周圍以鋼板為圍,約
3公尺高,未遮蔽部分以單層網牽圍,屋頂部分主要以C型鋼條及H型鋼組成,以2層防火網舖蓋完成,可阻擋部分雨水,主要作為養殖蘭花之用,此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照片數幀在卷可參,是系爭B部分雖非上開土地之構成部分,且並繼續附著於土地而亦有一定之經濟上目的,惟其係鐵架造網室而為可隨時拆卸並於他地另為搭設重覆使用,故其尚非不易移動其所在欠缺繼續性之條件,參照前述意旨,系爭B部分自不得認屬於定著物,其自應認為係與系爭土地分離之動產。
3、如附圖所示之C地上物分為2層,面積均為52.50平方公尺,上層與B部分之網室相通而做為花園使用,其上下層並無直接之通路可通,且與農舍亦不相通,C部分之上層主要以角鋼、浪板組成,並有防盜設施,結構較B地上物強化,屋頂以鋼板、雙層網圍成;下層則只以粗鋼條支撐上部,作為工作間使用,且其並未設有牆壁,係以上開農舍之外牆及大門圍牆為其遮蔽乙節,有前揭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照片數幀(含上訴人當庭所提供之照片2幀)可供參照,是系爭C部分亦是由鋼條及網絡等非固定設備搭建而成,其應可拆卸後另於他地做同一目的之使用,且其亦無牆壁以為遮蔽而非為建物,而其下層僅為堆置物品之用且與上層不相通,其上層則與B部分之網室相連而併為使用,系爭C部分自無從認有獨立之經濟目的可言,故參照前述,C部分亦應非得認屬定著物,而亦應屬動產者。
(二)原告就A、B、C等3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茲就系爭各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分述如下:
1、按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A部分因無使用的獨立性,其使用上應與訴外人黃永昌所有之農舍成為一體,因此可認為係該農舍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無論A部分是否為訴外人黃永昌所建,因該地上物已成為上開農舍建物的一部分而致其所有權消滅,其自被附屬建物所有權擴張而併屬訴外人黃永昌所有,上訴人於此自不得主張權利。
3、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係其出資興建而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並舉證人己○○、丁○○到庭證稱「本件溫室是另叫我去做的,我只有作水泥工地基、地板部分,‧‧‧‧,我記得約87年元月過後去施工的,施工的部分有許多部分,不是一次就完工,施工很多次」、「我的部分是作水電,約87年左右,約是元月份,‧‧‧‧,從小溫室到大溫室的時間不只1個月」等語為證,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及強制執行中聲明異議時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據,該契約書則載明「出租人:黃永昌、承租人:甲○○,租賃物標示:旗山鎮內湖巷2之1號內如附圖所示,建物由承租人承租出資興建,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8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特別約定事項:壹、乙方(按:即上訴人)就租賃物限於供溫室使用,‧‧‧‧」等語,而依該契約之附圖,訴外人黃永昌所出租予上訴人之範圍,即本件附圖所示之B、C部分,另被上訴人於
87年4月12日因訴外人黃永昌借款而為會勘擔保物時,斯時該抵押土地除建有上開農舍外餘均為空地,其上僅植有數株小椰子樹及置有少許鐵架,且訴外人黃永昌為貸款時其係以「種植國蘭內外銷、蘭花收益及勞務收益為還款來源」而為申請,亦有照片、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於87年4月間與借款人訴外人黃永昌會勘上開擔保土地時,在系爭B、C部分之土地位置上並無任何水泥地面之施作或有溫室之水電設置,證人己○○、丁○○之上開所言與當時現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時間顯已不符而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所自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賃物並非係上開土地而係建物,且系爭B、C部分應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而為訴外人黃永昌出租予上訴人供作溫室使用,則縱系爭B、
C部分確係上訴人鳩工興建,惟其出租人既約定為訴外人黃永昌,以出租人須對租賃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觀之,訴外人黃永昌顯應於系爭B、C部分完工後因轉讓或其他合意之因素而取得其使用收益權,否則其如何將之交予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並向之收取租金之對價,況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原為B、C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嗣於前開契約締約日將B、C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黃永昌經營蘭花園藝等情不符。再參以訴外人黃永昌係以種植國蘭內外銷為原因而向被被上訴人申貸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系爭B、C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供其種植蘭花使用顯屬可議,而上訴人於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B、C部分之動產係其所有云云尚為無據,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於B、C部分既無所有權,且查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情形,其於此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據上述,系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均應屬於訴外人黃永昌所有,上訴人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諸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原判決予以駁回,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