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7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判決)。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稱:本案被告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之用,惟其自陳未曾到過該公司,對方亦未提供伊身證資料供伊查證,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態大相逕庭,是被告辯稱應徵工作之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僅為蠅頭小利,即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無辜民眾因此受害,且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惡性非輕,原審猶處以被告拘役伍拾玖日,相較於本院其他類似案件之判決,顯然量刑太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而刑法裁量權乃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據全卷資料所得出之評價,不必然須與其餘法官之刑罰裁量標準一致;又上訴理由認為「相較於本院其他類似案件之判決,顯然量刑太輕」,但並未提供「本院其他類似案件之判決」作為指摘原審刑罰裁量不當之有利論證,不能認為上訴理由乃有所依據,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嗣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十萬零二千元成立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其個人及犯罪情狀暨事後積極和解等情狀,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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