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基所戒字第0000000000—五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所觀察勒戒已滿二個月,在所期間已深感悔改,並無再犯之心,而抗告人母親身體欠安,有疾病在身,需要照顧陪伴,且抗告人在外有店面、房租之壓力,無法不去處理,懇請惠予釋放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
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
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二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筆,而認人格特質得二十四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而認臨床徵候得五十五分,合計七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五號函暨函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