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林申添,89年4月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89、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41號、80年度易字第4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同院以82年度聲字第4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問,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9日,上揭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月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李金英 所有,而交由 李溫州 所使用,引擎號碼D15B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F4-2196號)。而後復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1日至翌(22)日8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里○○街○○巷,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周萬春 所有,而交由乙○○所使用,引擎號碼A4A20915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供自己代步之用,而將該乙車HD-7296號車牌0面拆下,改懸掛甲○○自己所有號碼為1383-GW號之車牌0面於乙車上,以躲避查緝,並將所拆下之HD-7296號乙車車牌0面,改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甲車上,再將F4-2192號車牌0面丟棄於不詳之處。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尋獲棄置於該處改懸掛HD-7296號車牌之甲車(即原車牌為00-0000號之甲車),經警採集車內指紋送驗比對後,係與甲○○之指紋相吻合。另經警於同年2月9日15時40分許,於桃園市○○路皇冠汽車旅館806號房內臨檢時,查獲甲○○,而就甲○○所駕駛之車輛乙車比對查證後,發現該乙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引擎號碼A4A20915號不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原車號00-0000號之甲車(改懸掛乙車HD-7296號車牌)裡出現伊之指紋,係因綽號「阿貴」友人曾駕駛該車搭載伊;至於伊使用之原車號00-0000號之乙車(改懸掛自己所有1383-GW號車牌),係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綽號「大胖」友人購買,伊承認有犯贓物罪,但沒有偷車,至於乙車車牌為何會懸掛在甲車上,我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上開二次之竊盜犯行,有下列卷附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殊不足採:
㈠F4-2192號之自小客車失竊紀錄、該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證明該甲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㈡HD-7296號之自小客車失竊紀錄。該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證明該乙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證明HD-7296號乙
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32724
號指紋鑑驗書1份:證明F4-2192號甲車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合之事實;㈤被告所有1383-GW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HD-7296號自小客車
(查獲時,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該車引擎號碼照片共3張可證明被告竊取HD-7296號自小客車之事實;㈥扣案之鑰匙1支:證明被告竊取HD-7296號自小客車之事實;㈦矧上開原車號00-0000號之甲車被警查獲時,所懸掛之車牌
為00-0000號乙車之車牌,而乙車原車身上,被警查獲時所懸掛之車牌為被告所有1383-GW號車牌,尤以被告被警查獲時係使用懸掛1383-GW號車牌之乙車車身。
㈧綜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已足可證明,甲乙兩車均乃被告所
竊取,被告前開辯解,諉責於自稱不知其姓名住址之「阿貴」、「大胖」託詞卸責,此種憑空無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8月2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於詳究,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指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竊取者二次均為自小客車,價值不菲,且被告前科甚多,有如上述,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二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法各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不能證明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