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自民國90年11月3日,先後犯強盜罪、傷害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強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1月3日│90年11月3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0│90││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8607│18607│├───┼───┼───────────┼───────────┤││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2│92│││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141│141││├─┼─┼───────────┼───────────┤│實│判│年│92│92│││決├─┼───────────┼───────────┤│審│日│月│4│4│││期├─┼───────────┼───────────┤│││日│8│8│├───┼─┴─┼───────────┼───────────┤││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年│92│92││確│案├─┼───────────┼───────────┤│││字│台上│上訴││定│號├─┼───────────┼───────────┤│││號│3637│141││日├─┼─┼───────────┼───────────┤││確│年│92│92││期│定├─┼───────────┼───────────┤││日│月│7│4│││期├─┼───────────┼───────────┤│││日│3│8│├───┴─┴─┼───────────┼───────────┤│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與編號2部分,經本院92│與編號1部分,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確│,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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