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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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施作「遠茂光電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之土建工程,雙方針對工程驗收尾款及追加款部分,即3970萬元,於民國96年8月24日達成共識簽訂「遠茂光電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土建工程)基泰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時間表」,作為被告支付原告價款之準據。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賸餘工程款657萬元。又本件工程,因物價異常波動,非締約當時雙方所能預料者為甚。一如行政院所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等情。原告參以行政院所訂頒上揭處理原則之標準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即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就漲輻超過2.5%部分作調整增付工程款,即00000000元。
2、當事人間於95年7月27日召開工程結案協調會,並做成會議紀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新台幣3875萬元。並於95年8月24日簽訂「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土建工程)基泰工程款支
付方式及時間表」為依據,被告需支付前述會議紀錄作成工程尾款3875萬元再加上161KV特高壓T行人孔埋設,金額32萬元整,二者合計3907萬元。
3、本件工程乃於92年10月8日取的建造執照,且於92年11月24日正式開工,至94年3月18日實際竣工,並於94年6月13日取的使用執照,有關本案原告請求物調款部分,依94年1月4日雙方所簽訂之會議計錄第四點「…經雙方研議,此物價波動原則上同意嗣後比照行政院頒訂原則(即第三點之『中央機關已訂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波動之物價調整處裡原則』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辦理物價調整而請求工程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遠茂光電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雙方並於95年8月24日簽訂「遠茂光電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土建工程)基泰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時間表」,作為系爭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時間之依據,此為兩造共同結算後之合意;換言之,除金額00000000元以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其他付款義務。
2、被告已陸續付款予原告,惟因被告財務吃緊,目前確有剩餘款項657萬元整尚未給付予原告。對此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達還款誠意,並已籌措資金以求儘速還款當中。
3、系爭工程契約中明定,如遇物價波動時,承商(即原告)不得要求調整單價。退步言之,承前所述,95年7月之會議紀錄所列之支付金額,為雙方共同就系爭工程款項進行最終結算之結果,如有被告應分擔之物價漲幅調整款,亦已包含在該金額內。原告事後方起訴指稱因物價波動,被告應另行就漲幅超過2.5%部分調整增付工程款54,712,994元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先前達成之合意相違,應屬無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施作「遠茂光電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之土建工程,雙方針對工程驗收尾款及追加款共計3970萬元部分,於96年8月24日達成共識並簽訂「遠茂光電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土建工程)基泰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時間表」,作為被告支付原告價款之準據。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賸餘工程款657萬元之情,業經提出遠茂光電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土建工程)基泰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時間表為據,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應屬有理由。
二、另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物價異常波動,非締約當時雙方所能預料,依據行政院所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故請求依上揭處理原則之標準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就漲輻超過
2.5%部分作調整增付工程款云云,為被告否認,並陳稱雙方曾於95年7月27日就工程結果協調並作成會議記錄,已達成就物價波動之漲幅超過2.5%工程款部分,不予請求等情,經查:細究雙方於95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工程結案協議會議紀錄中之會議結論:「1、經三方協議同意,遠茂光電支付基泰營造工程尾款共計新台幣3875萬元整結案。2、遠茂光電承諾於95年8月7日前,提出付款時程表並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執行。」等語,雙方顯就上開系爭工程達成以被告支付3875萬元予原告後結案之合意,且徵諸參與上開會議之系爭工程建築師亦證稱該會議結論係以結案為前提,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材料及物價調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果,以被告支付上開金額為結案,不再額外請求多餘款項之情(參本院97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與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內容相核,是本件兩造確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漲所增之工程款部分,達成不予請求之和解。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就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657萬元無任何意見,且就工程物價調漲應予請求之增加工程款達成不予請求之和解,本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簽訂之「遠茂光電廠房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土建工程)基泰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時間表」請求工程尾款657萬元部分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有關因物價波動請求漲幅超過2.5%部分調整增付工程款54,712,994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