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1日及89年2月24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86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3年1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3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6日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
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為2.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6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戒除,一再持有、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原審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2.62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已接受戒毒治療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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