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擆男民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警員 張治德 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且於該舉發單上記載「告知當事人繳費地點、時間」,指定應於同年6月15日前到案,惟受處分人未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單,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9月14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62015560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9月14日所開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確實於96年5月26日駕車行○○里鄉○○路○段○○○號巷口處,發現交通號誌由綠燈轉黃燈,考量後座2幼兒因緊急煞車之危險且會超越停止線之安全虞慮下,在黃燈轉為紅燈後誌前通過停止線(即在黃燈通行路口),通過路口後發現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設檢查站並以手勢請伊靠右,經靠右邊受檢,警員之口氣不佳,且彼此有爭議,而請求提供照片或錄影以釐清,因抗告人確認無違法下拒絕簽名認罪,員警在未撕下簽名通知聯交付抗告人,且未告知現場未收就不會寄出通知單情況下,拒簽名認罪,就變成「拒收」註記,因而未收到罰單而被加倍裁罰,抗告人執教鞭7年,於行政程序法研習時長官的教誨均予奉行,本件員警所稱「我用眼睛看到就算」執行公權力方式,讓人難以信服;⑵抗告人確認真的沒有闖紅燈,且在攔檢下表達拒絕簽名認罪,從未表達拒收,而員警如何確保沒有視線差,又未攜帶科學儀器,原審未予詳察,即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事實,為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張治德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5-27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張治德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是在路口後方的100公尺處執行違規舉發,因為當地民眾表示那邊闖紅燈的情形很嚴重,所以我們在那邊設點告發。因為那邊的車速很快,所以無法在路口20、30公尺處攔停,是在100公尺處才攔停。本件我是看到違規人已經轉成紅燈3、4秒之後,才從路口過來。當時是晚上,沒有下雨,但是視線很清楚,當時沒有使用拍照舉證,因為警察局的經費不足,沒有辦法每個人都配置數位相機。我們舉發時,會有緩衝時間,都是習慣紅燈亮起3秒之後闖越紅燈的才攔停舉發,3秒之內的,就不會攔停。我確定違規人是紅燈之後,才進入路口,我攔停之後,異議人表示沒有科學證據,以目視的不算。當時有兩個警員在執行勤務,是兩個警員都確定違規人有違規,才會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頁)。證人張治德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而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攔停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抗告人亦於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亦自承其拒絕簽名認罪,並請警員直接將罰單寄送予伊等語,此觀其聲明異議狀、抗告狀自明,自與舉發填單之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因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