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告 曾美綉
被告 曾丁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伍佰 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0時許至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持鐵鎚破壞系爭房屋之白鐵窗、後門鎖、前門鎖、前門板及裝潢板等物件,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白鐵窗及浪板(即原告主張之裝潢板)等物,並願意賠償原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其他物件之損壞則是遭原告之債權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白鐵窗、後門鎖、前門鎖、前門板及裝潢板等物件,應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於刑事案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房屋之白鐵窗、後門鎖、前門鎖、前門板及裝潢板等附屬物件,致其因此受有修復費用14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參,且被告在現場持鐵鎚毀損前門鎖及敲擊上開物件致生凹損亦有原告偵查中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3號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毀損門板及門鎖云云,然被告前已於刑案偵訊時坦承有拿鐵鎚打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門框、鋁窗、前門、前門把手、後門、後門把手、房子後面牆壁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僅承認有持鐵鎚敲打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仍拒絕認罪,且尚能清楚說明自己是因為遭原告以言語刺激而毀損其物品,並詳述與原告間發生爭執之原委,堪信被告當時自述有拿鐵鎚打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門框、鋁窗、前門、前門把手、後門、後門把手、房子後面牆壁等情應係出於任意自主決定下所為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斟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前揭照片互核相符,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再提出何反證證明系爭房屋門板及門鎖係遭他人毀損,或能推翻自己於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事後片面之辯詞而採信為真,被告仍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⒉又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以新品修繕結果,將使物除回復原有價值外更有增益,此增益部分不屬於損害賠償所應填補之範疇,自有扣除折舊必要;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係附合或結合於物之本體,成為物之成分或有輔助物之功能,雖以新品修繕,並無法增益物之本體價值,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無扣除折舊之理。
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白鐵窗34,000元、前門板22,000元、裝潢板80,000元部分,相對於系爭房屋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計算尚屬有據,應予計算折舊,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上開物件係於10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所設置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興建詳細時間既為原告所不復記憶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對照,則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108年7月1日作為完工之日對兩造均屬公允,而以該日期起算,迄至被告毀損行為日即109年9月14日止,系爭房屋應已使用1年3個月期間,以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白鐵窗30,136元、前門板19,500元、裝潢板70,909元,始屬合理。至後門鎖2,500元、前門鎖4,500元部分,本院審酌門鎖需附合或結合於門板,並裝設於建築物出入口之物件,方能發揮其防護之價值功能,且原告更換損壞之門鎖,亦僅屬回復系爭房屋至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回復門鎖本身之價值,又門鎖鎖芯之屬性僅有堪用與否,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之,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或能提高系爭房屋之價值,是項修復費用乃屬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花費,自毋庸扣除折舊計算。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545元【計算式:30,136元+19,500元+70,909元+2,500元+4,500元=127,54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
項目
單價(新臺幣/元)
白鐵窗(含烤漆)4組
34,000元
後門鎖1組
2,500元
前門鎖1組
4,500元
前門板1組
22,000元
裝潢板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