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65號
原告 邱宇潔
被告 邱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在收受該民事裁定前雖提出陳報狀,惟仍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以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復未於該民事裁定送達後5日內再次具狀補正,尚難謂原告前揭書狀即已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既有前述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