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張燿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4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39萬1436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款項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39萬1436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撥款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