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零玖參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零玖伍參肆貳壹肆伍捌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至10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9月15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喬裝男客之員警經由被告之共同媒介,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20時36分許至被告共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媜13渡假汽車旅館」308號房內與 黃婷葳 為性交,雖尚未進行性交易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然參諸前開所述,被告既出於營利之意,且共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則不論男客是否已完成性交易,被告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被告甲○○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 郭雨鑫 意圖使女子黃婷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時為其擔任「馬夫」角色載送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利渠等犯罪結果之遂行,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甲○○未有實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舉,其就前開犯行,與郭雨鑫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9年3月起,迄至同年4月1日20時39分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共同媒介證人黃婷葳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反覆從事上開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期間尚短,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p4-17、偵卷p26),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共犯郭雨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郭雨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p2-5、偵卷p31),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共犯郭雨鑫所有,因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或共犯郭雨鑫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