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75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錦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戴錦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戴錦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99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進入新竹市○○街○○○號隔壁空屋後,再從該空屋頂樓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侵入 彭淑卿 於新竹市○○街○○○號所開設之「黃金沿岸」餐廳之頂樓,並自該址頂樓未上鎖之門扇進入店內,竊取店內之大同牌直立式冷氣1臺、西屋牌窗型冷氣1臺、音響1臺、電腦喇叭3個、鐵門2具及電鑽1臺等財物,戴錦和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西屋牌窗型冷氣1臺載至由不知情之 楊明賢 (楊明賢另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址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冠鑫實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不知情之楊明賢告知需登記其個人資料始可變賣時,戴錦和即藉故離去未返回,而將上開西屋牌窗型冷氣1臺棄置於該資源回收場,戴錦和另將上開竊得之音響1臺、電腦喇叭3個及電鑽1臺,於不詳時地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其餘竊得物品即大同牌直立式冷氣1臺及鐵門2具則於不詳時地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約
2、3,000元,均供己花用殆盡。案經彭淑卿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道路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該遭竊之西屋牌窗型冷氣1臺業已發還彭淑卿具領保管)。
(二)復於99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在新竹市○○路○○○號3樓,由該址1樓防火巷以徒手攀爬水塔翻越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侵入 鄒曉娟 位於該址3樓住處,並開啟該後陽台未上鎖之後門而進入屋內,竊取鄒曉娟置於屋內地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有、現金5,900元、鑰匙1串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提款卡等證件各1份)及桌上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至新竹縣溪洲橋旁河堤邊,並將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提款卡各1張及鑰匙1串等物丟棄於該處河中,再將上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不詳時地變賣至跳蚤市場,並與竊得之現金5,900元均供給花用殆盡。案經鄒曉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NOKIA廠牌手機序號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錦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戴錦和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戴錦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戴錦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獨自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街○○○號行竊,伊先進入該址旁之空屋,在自該空屋頂樓攀爬至新竹市○○街○○○號頂樓,發現頂樓鐵門未上鎖,便直接進入竊取「黃金沿岸」餐廳店內之冷氣2臺、音響1臺、電腦喇叭3個、電鑽1臺等財物,該址頂樓鐵門是壞的,伊就順手偷走,當天伊將竊得的物品賣到天府路的資源回收場(即冠鑫實業社),老闆即楊明賢要留下伊的資料,伊就走了,也沒有拿到變賣西屋牌窗型冷氣的錢,伊另將竊得之音響1臺、電腦喇叭3個及電鑽1臺以2、3,000多元之賣予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伊於99年7月23日凌晨
4時許到新竹市○○路○○○號3樓行竊,伊先從該址1樓防火巷爬水塔至3樓後陽台,見陽台門沒鎖就進入該屋拿走皮包後就沿原路離去,伊將皮包內的證件、鑰匙等物丟入新竹縣溪洲橋河中,再將手機變賣,現金已經花掉了;伊有將證人 古健鈞 賣予伊之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伊所竊得被害人鄒曉娟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而使用之;伊2次行竊均為1人,且未攜帶任何工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99年度偵字第7538號偵查卷第2至4、47頁,本院卷第21至22、24至25頁)。
(二)被害人彭淑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稱:被告戴錦和大約係於99年6月13日凌晨侵入行竊,詳細時間她不清楚,她遭竊西屋牌窗型冷氣1臺、大同牌直立式冷氣1臺、音響1臺、電腦喇叭3個、電鑽1臺、及鐵門2個等物,在冠鑫實業社(資源回收場)找到上開失竊的西屋牌窗型冷氣1臺等(見99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第8、10頁)。
(三)被害人鄒曉娟於警詢時之指稱:她於99年7月23日凌晨1時45分下班返家休息,就把手提包放在地板上,只拿出手機放在桌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起床時就發現手提包跟行動電話都不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38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
(四)證人楊明賢於警詢時之證稱:99年6月13日上午約8時4分許,1名男子即被告戴錦和騎著機車載運上開西屋牌窗型冷氣來資源回收場變賣,他向被告戴錦和詢問個人資料準備登記時,被告戴錦和即訛稱要去加油,等一下再來拿冷氣云云,之後便沒有再回來拿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7537號偵查卷第12頁)。
(五)證人古健鈞於警詢時之證稱:他於99年6月29日親至新竹市○○路的中華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他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前,以1,000元之代價,賣予綽號「山貓」之男子即被告戴錦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3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見99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第14至19、27頁):證明被告戴錦和確有將上開自被害人彭淑卿經營之「黃金沿岸」餐廳內竊得之西屋牌窗型冷氣1臺載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冠鑫實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753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證明被害人鄒曉娟於99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遭竊後,當日晚間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等情。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99年度偵字第7538號偵查卷第12至20頁):證明被告戴錦和確有將證人古健鈞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前開被害人鄒曉娟所失竊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內,並撥打使用等情。
(八)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26頁):證明被告戴錦和於99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進入鄒曉娟之住處行竊之時間係屬日出前之夜間。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戴錦和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戴錦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徒手攀爬圍牆進入被害人彭淑卿所經營之「黃金沿岸」餐廳內行竊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夜間時間及地點,徒手攀爬水塔翻越外牆進入被害人鄒曉娟所居住之屋內行竊,核其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戴錦和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戴錦和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戴錦和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素行不良,且被告戴錦和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鄒曉娟住處及被害人彭淑卿店內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事後復將竊得之財物變賣現金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所竊取之財物中僅被害人彭淑卿之西屋牌窗型冷氣1臺業經領回外,其餘財物均未尋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