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馬彥民
被   告  張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
五分,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前項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前,補正本裁定理由欄第二項
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0年1月8日宣判,但因有
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
職務證明書原本,經本院閱後發還,並命其庭後以影本陳報
,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爰請原告將本件請求所依據之醫療
費、看護費、交通費單據、物品損壞之價格證明、職務證明
書等件,依項目分類並依支出時間順序排列後影印陳報,以
供本院參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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