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宛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 洪珮 棻」更正為「告訴人 洪珮棻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宛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洪珮棻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安全帽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與種類(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4號
被 告 陳宛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7時27分許,向不知情之網友 陳嘉文 佯稱要回租屋處拿安全帽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極速通手機配件行」旁邊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洪珮棻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陳嘉文所騎乘之機車離開,嗣因洪珮棻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洪珮棻)。
二、案經洪珮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靖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珮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