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邱謹
       黃學榮
       黃添貴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拾捌萬
壹仟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後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另應到院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483地號土地)共有人,因483地號土地係袋地有通行
鄰地之必要,而起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區段482地號土
地(下稱4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許原告通行
,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等所有之483地號土地通
行鄰地即48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以48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483地號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萬1,000元,有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5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扣除已繳1,11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5,280元。又本院已
調閱系爭4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應到院閱卷並補正被
告姓名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