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5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高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