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盧彥旭   寄新北市三重正義郵局36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桃園壽山高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桃園市教育局請求,經桃園市教育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教育局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有陳述其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但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桃
園市教育局請求,經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
前開規定駁回對被告桃園市教育局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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