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睿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告訴人Google帳戶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對於Google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楊睿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00鄰鎮○○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前,透過不詳方式取得 王曉雯 之GOOGLE帳戶「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王曉雯之GOOGLE帳戶,將該帳戶之個人資訊內容內之名稱改為楊睿智、電話號碼增加「0000000000」門號,足生損害於王曉雯。嗣王曉雯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登入GOOGLE帳戶,發現電話號碼多了1個「0000000000」號碼,帳戶名稱改為「楊睿智」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睿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本案犯行。
2、辯稱「0000000000」門號借給友人 郭一明 使用。
2
證人郭一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與被告是113年1月認識的,有向被告借用手機一個多月,被告是借手機給證人而不是借門號卡。
3
告訴人王曉雯於警詢之供述、GOOGLE帳戶名稱為楊睿智、第2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已驗證)」之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GOOGLE帳戶名稱改為楊睿智、增加電話號碼「0000000000」,且
「0000000000」號碼已通過驗證。
4
⑴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1月12日至18日之上網IP歷程、上網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光碟片1片。
⑵google地圖1張。
⑴證明「0000000000」門號
大多於高雄市前鎮區上網,
尤其是使用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0000○00000號8F
頂之基地台。
⑵被告手機帳寄地址與上開
基地台位置相距約350公
尺。
足認「0000000000」應是被告所使用。
5
證人郭一明之地址簡表
證人之通訊地址與前開門號上網之基地台位置並無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