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坤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1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1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坤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大華派出所員警欲對
其攔檢稽查,被移送人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以
「詐騙集團」、「警察是我養的」等言詞咆哮,
並強行推擠,顯以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現場處理員警 李世勳 之職務報告。
(二)現場影片譯文、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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