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6號、第9450號、97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簽單(計算紙)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2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就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3日假釋,並於92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與丙○○、丁○○、戊○○、乙○○(4人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1日下午,由丁○○、戊○○至雲林縣○○鎮○○街「峰記茶莊」,向甲○○○簽注六合彩,取得寫有號碼的簽單,於開獎後由戊○○更改簽單,丙○○、己○○於翌日至上址,向甲○○○佯稱簽中4星,彩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丙○○等人,己○○並分得12萬元。
嗣於96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丙○○住處,經警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於同日8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丁○○住處,經警扣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簽單(計算紙)2本;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戊○○住處,經警扣得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卷第111、128-130頁),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卷第65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8-120頁、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卷第106-113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67、370、384、387-388、395-396、411-412頁),另有行動電話4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單(計算紙)2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2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就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8年11月3日假釋,並於92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所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己○○分得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丙○○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簽單(計算紙)2本,係被告丁○○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戊○○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25-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1支、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及對獎號碼單1批、紅包袋5個,係被告丙○○所有;扣案之港號橡皮印章1枚、2聯式複寫簽單2本、簽單5張,係被告丁○○所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丁○○之父所有;扣案之六合彩對獎碼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美國職棒行程表1張,係被告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張保羅 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 簡銘毅 所有,均與本案無涉,並據被告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5-26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