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 黃國利 為父子關係,甲○○在黃國利生前曾幫黃國利保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與印章,其明知黃國利已於民國91年12月13日死亡,竟為交借支票予友人 汪信宏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起訴書誤載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中寮38號),於其所保管黃國利上開帳戶如附表1、2、3所示之3紙支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並於發票人欄上蓋用黃國利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嗣在嘉義市○○路玉山商業銀行門口,提出交予汪信宏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汪信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在案,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被告及及辯護人,復未聲請詰問證人汪信宏,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證人汪信宏之偵訊證詞,復表示無意見,可見,該部分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信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戶籍謄本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黃國利」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提出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出交付前揭3紙支票係借予汪信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3紙偽造支票,尚無詐欺取財罪之適用。被告偽造3紙有價證券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被告雖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被告係因向汪信宏借款,因本息甚高,無力清償,經汪信宏一再催逼,始萌生先開立支票借予汪信宏之犯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現於園藝塑膠工廠上班,有正當工作,育有2名小孩,有戶口名簿可稽,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汪信宏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理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於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帳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新臺幣)││││日│├──┼─────┼─────┼─────┼──────┼──────┼────┤│1│CX0000000│25萬元│00-0000000│黃國利│臺新國際商業│95.11.6│││││00││銀行北嘉義分││││││││行││├──┼─────┼─────┼─────┼──────┼──────┼────┤│2│CX0000000│3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95.12.20│││││││││├──┼─────┼─────┼─────┼──────┼──────┼────┤│3│CX0000000│4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9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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