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