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當庭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