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12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2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
,利息係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5%計息,嗣後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另應自遲延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94年5月31日止,仍積欠141,182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且自94年10月7日起,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調整為年率1.92%,加碼年率3.65%後,應按年息5.57%計
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華南商
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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