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先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