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先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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