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蕭慶敏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元,
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其餘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
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