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收
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信用狀況歷史
記錄、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