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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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員小字第3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狗飼料等物
,總價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收
貨後,雖於同年7月22日、8月1日分別各償還一千元,唯其餘貨
款均未償還,被告所稱有瑕疵之狗飼料貨品,並非原告所賣給被
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數貨款及自9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稱:原告所賣的狗罐頭為
過期食品,致伊所飼養之狗隻食後發生下痢、死亡等損失,而被
告雖於同年7、8月兩次分別償還一千元,但與本案無關,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另伊曾向原告購買一隻公狗沒有睪丸,無法
繁殖,原告卻未告知伊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佐,被告對於有貨款三
萬九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賣的狗罐頭為過期食品,致伊所飼養之狗隻食後
發生下痢、死亡,7、8月兩次分別償還一千元與本件無關等
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狗食罐頭為佐,惟原告否認此為其
所售予被告之貨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瑕疵之狗食罐
頭係原告所出售,亦未能舉證證明伊受有何實際損失,是以
被告上開抗辯,均屬乏據,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另
伊曾向原告購買一隻公狗沒有睪丸,無法繁殖,原告卻未告
知伊等語,然此既非本件買賣關係之標的物,復未能舉證已
實其說,自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成立。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萬九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利息自94年9月17日起算部分,則因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何以自94年9月17日起即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
務,故原告請求自9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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