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被告 蔡翠淑 訴訟代理人 陳輝洲
陳威 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復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復華公司提供融資或融券,以供被告從事股票之信用交易,被告應依約償還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或股票,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利息。嗣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日、87年11月5日各向復華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719,以下簡稱宏福公司)之股票
200張、242張,融資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11萬元、
450萬1,000元。由於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而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經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復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復華公司前依前開約定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惟迄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各尚欠244萬9,
000元、450萬1,000元,合計共積欠本金6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嗣復華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轉讓。99年4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又於99年5月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被告債權移轉。是原告受讓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自得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元,及其中244萬9,000元自8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450萬1,000元自8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未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至復華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亦未曾與復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更無於87年9月1日、同年11月5日向復華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公司股票。被告僅曾因妹妹 蔡翠勉 在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擔任營業員,為幫蔡翠勉作業績,而開立股票買賣之普通戶,開戶時僅簽名,並未用印,被告亦從未將印章交給蔡翠勉,且開戶後亦未曾看過存摺。原告所提86年8月1日被告於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其上之被告簽名及其他相關資料之書寫均非被告筆跡,又其上所蓋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是上開文書顯非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公司聲請融資買賣股票而積欠復華公司上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在99年11月間始接獲桃德公司有關本件債權讓與通知,
之前12餘年間從未接獲復華公司就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任何交易對帳明細、融資追繳通知及相關法律上追討。原告所提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均記載訴外人 陳政憲 、 陳政忠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等,惟被告與上開二人亦不相識,是本件應係被告遭人盜開帳戶所致。
㈢綜上,本件係被告遭人盜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對復華公司
並無債務,原告自不能取得任何復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無需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之爭執要點:被告是否於86年8月1日向復華公司申請開
立信用交易帳戶,訂立系爭契約,因信用交易而尚欠復華公司
6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被告因融資買賣股票而積欠復華公司69
5萬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等情,雖據提出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號函、桃德公司99年10月22日函、報紙、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復華公司90年7月18日復證(九十)字第0738號函、復華公司87年10月2日復證(87)字第1584號函各乙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公司聲請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締結融資契約書所提出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等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文書之真實性為舉證。
2.然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等,依據該文書上所書立之日期為83年9月14日,將其中被告「蔡翠淑」姓名之簽名,與被告在84年5月26日於台北縣汐止鎮農會開設帳戶時所留存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已有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之被告簽名為真正。是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等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已難認定該文書為真正。
⒊又證人蔡翠勉即蔡翠淑之胞妹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復華公
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等之簽名為其所為,所蓋用之印章亦為其所盜刻等語,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證人蔡翠勉雖為被告之胞妹,惟其上開證詞中自承偽造文書罪等罪責,已使自身陷於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中,且在本院自願具結保證所為之證詞具真實性,亦擔負應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之風險,甚至坦承偽造文書等犯行可能造成之損害,亦需負民事責任,證人至愚亦不可能為虛偽陳述,偏袒被告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且證人證稱,其偽造被告之簽名及盜刻被告印章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是為交給宏福公司之操盤手 黃瑞昌 所用等語,而原告所主張債權連帶保證人陳政憲、陳政忠二人,原告自承該二人為宏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本件融資債務所購入之股票亦為宏福公司,核與證人蔡翠勉證述其偽造被告之簽名及盜刻被告印章開設證券信用交易戶是為交給宏福公司之操盤手黃瑞昌使用等證詞相符。雖原告辯稱證人之刑事責任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等語,縱然原告所辯為真,證人仍有偽證罪及侵權行為之民、刑事責任相繩,應仍然可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蔡翠勉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綜上判斷,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融資契約書應非被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公司申請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契約書等情,即非可採。
⒌原告雖續抗辯縱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融資契約書縱為證人蔡翠勉以蔡翠淑之名義所為,並交付宏福公司操盤手黃瑞昌使用,充當人頭戶,但被告未必不知情,被告如知情仍應就帳戶內之負債負清償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等,經蔡翠勉證實為其簽署被告之簽名及盜用被告印章所為,原告如主張係被告授權蔡翠勉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意蔡翠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蔡翠勉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向復華公司聲請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亦未與復華公司簽訂融資契約,且未向復華公司聲請融資交易買入股票,復華公司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融資債權,故原告自從無受讓任何復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公司對被告之融資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權,洵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