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及期間(不到1日),且前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3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82號被告黃國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397號「花鄉汽車旅館」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3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修於偵查│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中之自白。│實。│├──┼────────┼─────────────────┤│(二)│1.扣案之甲基安非│1.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屬第二│││他命1包(驗前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之│││重0.383公克,│事實。│││驗後淨重0.378│2.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3.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4.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共8張。││││5.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黃國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55公克,驗前淨重0.383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